(2009)甬象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蒋甲、蒋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蒋甲,蒋乙,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余××。被告:蒋甲。被告:蒋乙。被告:钱××。本院在审理原告余××诉被告蒋甲、蒋乙、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8日以涉及诉讼主体事宜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余××承担。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