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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曾某甲。被告汪某。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甲、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起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婚前双方关系尚好,婚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谩骂原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对家庭也不尽责任,其收入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经济的重担全落在原告身上。双方自2008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是此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而且还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中关于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小孩以及原某,其他的不是事实。根据被告身体有残疾的情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假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前年从被告处拿走的12000元钱应当返还被告;因原告受伤治疗向亲戚借款7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曾某乙身份情况。被告汪某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汪某于1998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自2008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7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8日被法院驳回诉请。2009年4月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汪某系自由恋爱缔结的婚姻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