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严××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委托代理人:包××。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为与被上诉人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邦××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汽车向安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684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2月19日19时40分,严××驾驶保险车辆途径绍兴市人民西路延伸段新三角修车店门口地方时,与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浙d×××××警车辆又与董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中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为91228元,实际支出修理费60000元,浙d×××××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275元,实际支出修理费3370元、浙d×××××警车辆经评估车损为84815元,实际支出修理费与修复调试费共计84965元。事故发生后,严××还支出事故车评估费4850元、拖车费、停车费等60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严××与安邦××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安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评估损失为91228元,实际支出60000元,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对浙d×××××车辆车损因评估价格较发票价格略低,应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损失,为3275元。浙d×××××警车辆车损为84815元。安邦××辩称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因保险公司定损单未经投保人签字认可,无法约束双方当事人,同时严××已经提供了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并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其次,关于酒后驾驶免责条款的问题。安邦××辩称根据责任免除条款,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免责。但根据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严××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也否认安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某某,而安邦××亦未向法院举证,故该免责条款对严××不产生效力。再次,关于受益某的问题。安邦××辩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本保险第一受益某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约定,严××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还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否则无权主张的意见。根据保险法关于受益某的规定,“受益某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某”,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保险合同中对受益某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安邦××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最后,安邦××辩称严××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严××已经将相应费用支付给第三者的意见。因严××持有修理费发票等票据原件,可以证明严××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时,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其应当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即使严××尚未支付相应款项,安邦××亦应对严××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某担保险责任。综上,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60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88090元、施救、停车费损失608元、车辆修复检测费损失150元、评估费损失4850元,合计人民币153698元。因事故发生时严××未投保交强险,严××亦同意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扣减,故安邦××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51698元。该费用明确、合理,亦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安邦××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应支付给严××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1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严××负担36元,由安邦××负担1664元。上诉人安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有特别提示要求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驾驶人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已成为一种规则,是驾驶人都明知的规则。酒后驾驶时驾驶人对事故损失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风险所要求的或然性,不能成为保险标的,因此保险公司将酒后驾驶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本案被上诉人酒后驾驶的情形属于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于本案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中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方所主张的商业险条款并没有交付给本案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方所主张的酒后驾车免责条款,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不存在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2、上诉人方所主张的酒后免责条款,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某某。未履行该义务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其酒后驾车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所以即使存在该保险条款也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3、即使酒后驾车是违反安某某的相关规定,但是作为投保人而言,其仅知晓其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在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知道保险公司会不予赔偿,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虽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所禁止,但该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而酒后驾驶保险车辆造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决定。故上诉人提出免责的上诉理由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虽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印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字样,但该部分内容只能认为保险人尽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不能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某某。故上诉人安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