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卫红、谢卫红为与被告台州大宇建筑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台州大宇建筑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红,谢卫红为与被告台州大宇建筑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大宇建筑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谢卫红,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临海市汛桥镇光明村3-13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被告:台州大宇建筑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大板桥村。法定代表人:黄明建。原告谢卫红为与被告台州大宇建筑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大宇建筑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卫红起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轮胎。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3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明建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尚欠27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轮胎款27000元原告谢卫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黄明建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该债务为公司债务。被告台州大宇建筑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大宇建筑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卫红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台州大宇建筑机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