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村分理处与张万利、修振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村分理处,张万利,修振津,修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村分理处,地址即墨市王村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言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厚展,男,1965年6月4日出生,该银行职工。被告张万利,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王村镇沙戈庄村。被告修振津,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修航,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厚展、被告张万利、修振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三被告在我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辉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还款;被告张万利、修振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告和三被告签定《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张万利,被告修振津、修航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保证与承诺;保证期间及范围;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人支付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0日,月息按8.505‰计息。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高明、许德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村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7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修振津、修航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万初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