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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振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剑丽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振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剑丽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义乌市振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莲藕街61号。法定代表人:朱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剑丽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彩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义乌市振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振华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剑丽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剑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剑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32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32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剑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出库单五十五份,证明被告欠款总额为303253元。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为:出库单收货人处“何红晓”、“吕向阳”、“陈秀芳”、“金巧芳”、“丁九皋”、“吴勤秋”等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剑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对出库单的签收人员,原告也作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以上出库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有包装袜盒买卖业务关系。自2003年9月14日至2007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55次供给被告价值303253元的包装袜盒,由被告员工何红晓、吕向阳、陈秀芳、金巧芳、丁九皋、吴勤秋等人予以签收。被告收货后,除支付150000元货款外,尚欠153253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收取原告价值153253元包装袜盒的事实,有其员工签收的出库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4月10日(最后一次收货之日)开始计付利息损失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剑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剑丽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义乌市振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32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9元,由被告义乌市剑丽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 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