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跃香与王欣、刘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香,王欣,刘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徐跃香,农民,江省常山县天马镇铜岭村赤山坞1号。委托代理人:平国军,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区**幢*单元***室。被告:王欣,下岗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外港区化工厂宿舍2幢302室(现下落不明)。被告:刘美霞,农民,江省常山县天马镇久泰弄村上蓬55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徐跃香为与被告王欣、刘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刘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天马镇文峰路的兴隆宾馆。2008年7月1日,被告王欣、刘美霞向原告借款23000元,承诺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归还2700元,余款20300元以各种理由推脱,现经营的宾馆也已转让给他人。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0300元,支付自逾期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利息3973元,合计24273元。被告王欣、刘美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月20日;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自逾期日至2009年4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973元;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其内容、形式合法,两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跃香经他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08年7月1日,被告王欣、刘美霞以经营宾馆需资金向原告徐跃香借款23000元,并出具由两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逾期后,两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归还2700元,余款一直为归还。为此,原告徐跃香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欣、刘美霞偿还借款20300元及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39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平均数6.525‰4倍计算),合计24273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宾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欣、刘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跃香借款本金20300元,利息3973元,合计24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欣、刘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