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22号杭州师范大学6号楼603��自己的寝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放置于床下行李箱内的苹果牌APPLEMACBOOKPROMB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266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