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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桂仙与李智良、刑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仙,李智良,刑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吴桂仙,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金村宝塔路175号。被告:李智良,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大坤头村大坤头**号。被告:刑家文,县熟溪街道江山新村二路2幢2单元202室。原告吴桂仙为与被告李智良、刑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仙、被告刑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智良系朋友关系,被告刑家文系担保人。2008年7月25日,被告李智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等,被告刑家文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智良和担保人刑家文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李智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刑家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5万元借款支付时,按月息4%先行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为44000元。被告刑家文答辩称:担保事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不只其一人,还另有一担保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智良、刑家文未作答辩。原告吴桂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以及被告刑家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李智良及被告刑家文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刑家文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智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吴桂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并由刑家文、徐茂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智良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刑家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支付时,原告吴桂仙扣除了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为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桂仙与被告李智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刑家文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李智良取得44000元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刑家文亦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履行担保之责,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桂仙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刑家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刑家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智良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智良负担,被告刑家文连带支付,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 一兰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