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许伟与皮邦琪、廖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皮邦琪,廖正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许伟。委托代理人杨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邦琪。被告廖正君。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伟与被告皮邦琪、廖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伟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皮邦琪、廖正君负担。审判员 王雪梅二00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