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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金甲。原告黄××诉被告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诉称:2008年12月22日,金红某某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金甲(系金乙妻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约定该借款借期为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均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定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借款人金乙,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乙至今分文未还,而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被告金甲未作答辩。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欲证明金乙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对金乙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20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且原告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同时对债务的形成和用途作了释明,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金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鉴于借条中对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金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由于借款协议中对的保证担保范围作了约定,故金甲应当对金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有关诉讼代理费承担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金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金甲负担。其中应由金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5元,黄××同意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