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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君生与盛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生,盛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林君生,路桥区新桥镇郑际村9组40户,身份证号码:332603671204571。委托代理人:牟仁安,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章华,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王桥村3-136号,现住台州市市府大道***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7504133317。原告林君生为与被告盛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君生起诉称:2008年3月至5月间,原告共11次向被告发货(塑料粒子),用于被告的脚垫生产,合计货款22869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692.5元。被告盛章华答辩称:被告是台州市易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任执行董事职务。200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将塑料粒子送到易盛公司,易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收货物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后因原告的要求,被告作为易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补签字。该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起诉主体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盛章华系易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的车内装饰用品制造、销售。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被告代表公司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易盛公司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盛章华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君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