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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8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陈××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因生活所需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林甲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林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甲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林甲、林乙,被告林甲、林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林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林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