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买卖合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鞋料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郑××。原告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在送达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逐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8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皮某,截止2007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300元,被告又于同年11月16日至同月22日,陆某某原告购买皮某货款计25154元。上述两笔计货款98454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4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交由被告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间发生皮某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佳诚皮某货款柒万叁仟叁佰元正,欠款人:郑××,2007年11月12日。尔后被告又向原告购皮某,并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佳诚皮某货款,2007年11月16日至22号共欠贰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正,(25154.00),欠款人:郑××,2007年12月30日。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4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应予支付原告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货款98454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其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诚皮革有限公司货款984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贤升审判员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周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