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项××。原告林××与被告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特别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起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在2008年3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1000元。被告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兹有项××向林立夫借款人民币共计壹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还款时间古历12月26日左右,无利息,不能超春节前。此据事实,借款人:项××。附:在2008年3月17日还清,项××。2007年10月27日。拟���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元至今未还这一事实。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20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