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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建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林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林建国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林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国诉称:2009年2月20日15点10分许,原告驾驶浙D×××××号牌小轿车与蔡世雄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蔡世雄将原告诉至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小轿车维修费8567元,经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206号判决书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给蔡世雄轿车维修费8567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但遭拒。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交通事故已赔偿给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5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3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共同确定,事实上被告已经对第三者的损失出具损失确认书,核定第三者损失为5416元。被告认为该损失确定书由被保险人签字认可,应当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一年度内第二次出险,应加扣5%的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在本年度是第二次出险,所以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2009)年绍越民初字第1206号判决书并未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故该判决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3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对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根据第一条约定同一年度内第二次出险,从第二次起每次递增5%的免赔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根据法院判决向第三者赔偿人民币856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未将被告列为(2009)绍越民初字第1206案的共同被告,故该判决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收条不清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特别约定1份,证明根据特别约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年度内第二次出险,从第二次起每次递增5%的免赔率。原告对此证据表面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三��的车辆损失根据第23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共同确定。原告对此无异议。3、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根据被告核定,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为5416元,已由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当时原告在损失确定书上签字时还没有列明金额,而报价单是在原告签字的第二天出来的。被告认为第三者的损失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来确定,但保险公司没有对财产进行评估的资格,而且保险公司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由其评估明显存在减轻自己的责任行为存在,原告是根据法院的判决要求被告赔偿。4、赔案1份,证明2008年5月29日被保险车辆已发生事故,于2008年10月30日向我公司索赔相应赔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投了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不应再扣除5%的免赔率。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定,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赔偿给受害方车辆损失8567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表面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单记载有投保车辆在同一年度内第二次出险,从第二次起每次递增5%的免赔率。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确定的事实。证据3中,因受损车辆的损失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该证据中有关损失金额并未有原告签字认可,故不予认定,车辆的具体损失应以生效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1206号确认的损失额为准。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投保车辆在2008年5月29日已发生过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日,原告林建国就其所有的浙D×××××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D1)、不计免赔险(覆盖A/B),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2009年2月20日15点10分许,原告驾驶浙D×××××号牌小轿车与蔡世雄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蔡世雄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小轿车维修费8567元,经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206号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给蔡世雄轿车维修费8567元。原告向被告理赔,因被告对车辆损失存在异议,未果。同时认定,浙D×××××号车在2008年5月29日已发生过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浙D×××××号车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为多少?被告是否有权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关于浙D×××××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1206号判决书已确认浙D×××××号车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维修费为8567元,故应以此为准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需要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中有“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之记载,但因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该约定属于不计免赔险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建国保险赔款人民币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