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瓯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与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37号原告:董××。被告:姜×。原告董××为与被告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2009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运输石料,双方约定每车运费为90元。2008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3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支付利息。届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万元及逾期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姜×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万元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运费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凌审判员  张苗苗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