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沈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沈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31141-5),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中兴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民,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沈凤。委托代理人:李卫彪。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沈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根据原告老总的意图填写了一张15,000元的现金支票,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交给被告,并嘱咐被告拿去支付给原告两名员工,但被告去银行取了现金后,并没有直接把钱付给两名员工,只有其中一名员工称收到了3,894.90元,另一名员工称没有收到他应拿的7,500元现金。为此,这位员工还跟原告打了官司,最后由原告又重新支付给了这名员工。原告有理由认为,由于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未能完成原告交给的任务,故被告理应承担返还的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