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江南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湖州江南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红利与湖州市南浔红利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江南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湖州江南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红利,湖州市南浔红利电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湖州江南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吴越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陆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高,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雪,该公司会计。被告:湖州市南浔红利电机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泗洲村。代表人:郁惠彪,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湖州江南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红利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江南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截止2008年6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负责人郁惠彪出具对帐单1份,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1100元,并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8月20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至2009年1月20日共还120000元;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至今被告只归还60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1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湖州市南浔红利电机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卖漆包线。截止2008年6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1100元,由被告负责人郁惠彪出具对帐单1份给原告,2008年7月30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1份,约定,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每月归还20000元;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每月归还20000元。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1811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市南浔红利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江南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811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1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红利电机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小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