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任黎明与罗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黎明,罗来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任黎明。被告罗来高。原告任黎明诉被告罗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黎明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罗来高以承包绿化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任黎明借款1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请求以逾期利息的标准要求被告罗来高承担违约金。原告任黎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来高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黎明与被告罗来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任黎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任黎明自愿按逾期利息的标准要求被告罗来高承担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任黎明借款170000元。二、被告罗来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任黎明上述借款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罗来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XX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