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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金××。被告:林××。原告金××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被告林××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金××购买轴承。2009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9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的帐册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390元。原告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被告林××的身份情况。2、帐册二页,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9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及帐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9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金××购买轴承。2009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9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的帐册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支付相关款项,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且有法律及事实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货款9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