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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灯具制××有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灯具制××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温州市××灯具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街道鹅××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下章××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薛××。原告温州市××灯具制××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同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于同年4月21日生效。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灯具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汽摩镜片的制造。2003年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陆某某被告供应汽摩配件,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14日和2008年7月7日两次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75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5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共欠货款1075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生意往来至2004年1月1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是事实。2004年1月14日结算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2008年7月7日的结算完全不清楚,87500元不是被告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20000元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7500元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7500元欠条由被告职员李某某书写,本院在被告公司经向李某某调查,李某某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汽摩镜片。2004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元。2008年7月7日再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87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灯具制××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07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04年1月14日结欠的2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20000元的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且双方陆续发生买卖关系,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8年7月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灯具制××有限公司货款1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智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