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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98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原告蔡×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向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被告金××因办厂缺资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答辩称:对借款30000元无异议,但该借款系高利贷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金××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出具借条无异议,对于签名以后的时间落款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当庭对借款时间的陈述,应当认定出具该借条行为在2008年,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被告金××向原告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