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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九龙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九龙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陵路5号4楼。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顺德,该公司职工。被告成都九龙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年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九龙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四川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岩林二00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彦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