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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26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被告江××。原告胡××诉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江××因办厂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11月8日前归还;同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3月14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80000元从起诉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100000元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胡××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欠原告胡××借款3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其中28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被告江××未依约履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80000元利息从2009年5月14日起、另100000元从200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