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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李××。被告潘×。原告李××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于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据(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01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05月24日按月利率2.19%分计算的利息2409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原告李××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和期限等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和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0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9%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予以偿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2.19%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如有二o0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