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严荣华与黄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荣华,黄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41号原告:严荣华。被告:黄乐生。原告严荣华为与被告黄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荣华、被告黄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严荣华起诉称:被告因急用,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8万元整,同时承诺:(1)借款在2007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借款利息。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分文。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严荣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乐生答辩称:2006年1月-2007年12月,被告与杭州家私市场签订合同经营木器加工业务。2006年9月份开始,被告与上海国飞家具厂签订协议,由被告负责帮上海国飞家具厂在杭州家私市场内接业务,市场的场租费、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均由国飞家具厂承担。由于上海厂家没有及时给被告租金,致使被告无法按时交纳场租等费用。这时,市场总经理即原告严荣华愿意以私人名义借钱给被告,让被告先去把欠市场的场租等费用付清。被告就先借原告的钱把市场的场租费还了。2006年9月27日借钱那天,被告走进原告严荣华的办公室,原告对被告说“借给你,是我私人借给你的,你去把欠市场的费用付掉,写个私人欠条”。原告从抽屉里拿出一个信封,被告就看了看,信封里有8叠钱,于是被告写了欠条,原告严荣华让当时在场的姚华强直接拿到财务室交掉的,被告没有经手去付,当天没有收到任何收款凭证。一个多月后拿到发票,发票开具金额为2006、2007年场租费、水电费及质保金共计81858元,其中7100元质保金无发票,开票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被告借得原告严荣华的钱,事实上是为国飞家具厂付市场场租等费用的,不是被告私人用掉的,被告现在失业在家,无任何经济来源,这笔借款望能协商解决。为证��上述事实,被告黄乐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朱国飞曾向被告借款2万元整。2、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与上海国飞家具厂约定家私市场的场租费、税金等都由上海国飞家具厂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是原告授意被告按照其的说法写的。被告点了钱之后,没有拿出办公室,直接由市场的人作为场租费交到财务室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7日,被告黄乐生向原告严荣华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元整,被告黄乐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急用,向严荣华先生暂借人民币捌万元,本人承诺在2007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如逾期未还,按法律规定处理。期满,因被告黄乐生未归还借款,原告严荣华于2009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黄乐生欠原告严荣华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乐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严荣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严荣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实收900元,由被告黄乐生负担,退回原告严荣华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健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