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大山××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77号原某:杭州大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物资城××区××号。法定代表人:寿××。委托代理人:沈甲。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号。法定代表人:于××。委托代理人:李甲。原某杭州大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的委托代理人沈甲、余××,被告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大山××起诉称:原某与被告是业务伙伴关系,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19日三次向被告提供价值283090元的螺纹钢,并在提货单上约定:需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某三次将货物送到被告在安吉某某的工地,并由被告员工陈某某(副总经理)、周某某(项目经理)签收。原某按照双方某某履行后,被告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某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久××公司立即支某某告货款283090元,违约金19250元(暂算至2009年3月17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生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久××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发生。二、相关某某宏明云母珠光制品有限公司4#5#厂房不是由被告久××公司承建施工,陈某某、周某某不是被告久××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及施乙,也没有被告的委托授权。工地上的广告牌不是被告所建。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货物,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大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0004431、0004147、0003369的提货单(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2008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19日三次将螺纹钢送到被告的良朋工地,由陈某某、周某某签字确认,其中编号为0004147的提货单上所载的钢材是由陈某某来原告处提货的;(2)货款价值283090元;(3)双方某某若需方违约,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久××公司对该三份提货单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字确认,对该三份提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2)陈某某、周某某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和委托人,对陈某某、周某某在三份提货单上的签字是否真实不清楚,对该三份提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3)提货单实质上是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分别与陈某某、周某某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4)编号为0004147的提货单上,钢材的数量和价格是后来添加上去的,需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也是后来添加的,故该份提货单是伪造的;(5)原告所称其中一次是由陈某某到原告处提货,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6)提货单存根联不能作为对方收到货物的依据。证据2.2009年1月9日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证内字第××号证据保全公某某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良朋宏明云母珠光制品有限公司4#5#厂房工地是由被告施甲建;(2)陈某某、周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久××公司质证后,对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以该公某某欲证明的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某某中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所建,被告亦没有建立过相关的广告牌、公司牌,该公某某也不能证明陈某某、周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3.证人周某某、李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两批螺纹钢送到被告工地的事实(其中一批由工地上的周某某签收,另一批由驾驶员李乙送到良朋工地后交陈某某签收)。被告久××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陈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证据4.编号为0574628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宏明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支付给被告久××公司工程款30万元,宏明公司的厂房工地是由被告建设施工,从而印证陈某某系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久××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转账支票仅能证明2008年8月1日宏明公司支付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但该30万元被告已经分批归还给了宏明公司。不能证明宏明公司的工地是由被告承建施工及陈某某是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5月24日由浙江安吉宏明云母珠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公司与宏明公司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将30万元归还给宏明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返还该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宏明公司按常理不需要出具该份情况说明。从该份情况说明中“由于工程没有落实签约……”,可以得出宏明公司和被告久××公司关于该建设项目进行过洽谈的事实,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2009年5月2日俞某某(原告大山××的工作人员,本案钢材买卖中原告方的具体经办人)写给宏明公司沈某某的信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亦清楚宏明公司的厂房某某是由谁施工的,且原告有威胁妨碍被告举证的嫌疑。原告大山××质证后,对该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陈某某、周某某是否是被告久××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宏明公司的厂房某某是否由被告久××公司承建;三、原告大山××与被告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方提供证据2.2009年1月9日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证内字第××号证据保全公某某及证据3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陈某某和周某某是被告久××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份证据保全公某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材料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之间缺乏证明力。证据保全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在诉讼发生之前,依法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收存和固定的活动。该份证据保全公某某仅能证明2008年12月30日宏明公司厂房工地的现场状况及工地广告牌上载有管理网络图等内容,至于陈某某、周某某是否是被告员工,该份公某某并无证明力,故对原告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周某某称“陈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老板,该工程是由陈某某承包的”、“我与久××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责任书…我不认识久××公司,久××公司也没有叫我来也没有给我发工资”、“不清楚工地上的广告牌是谁做的”等内容看,因周某某在宏明公司厂房工地工作,其对该工地的情况比较熟悉,且周某某又是原告方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但其证言内容相对原告方的主张并非全部有利,故本院认为周某某的证言可信,可以排除周某某是被告久××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且原告方甲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周某某事实上是被告久××公司工作人员。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方提供证据2.2009年1月9日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证内字第××号证据保全公某某及证据4.编号为0574628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用以证明宏明公司的厂房某某是由被告久××公司承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保全公某某仅能证明2008年12月30日宏明公司厂房工地的现场状况及工地广告牌上载有管理网络图等内容,至于宏明公司的厂房某某是否由被告久××公司承建施工,该份公某某并无证明力,故对原告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编号为0574628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被告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宏明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支付给被告久××公司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方欲以该证据证明“宏明公司的厂房工地是由被告建设施工,从而印证陈某某系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的证明内容,该证据缺乏直接的证明力,需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009年5月24日由浙江安吉宏明云母珠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公司与宏明公司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该份情况说明是由宏明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返还该笔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宏明公司出具这样的情况说明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宏明公司作为给付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在宏明公司和被告久××公司之间起到消灭该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能够证明被告久××公司已将该30万元分批退还给宏明公司的事实。被告久××公司将该30万元分批退还给宏明公司,并非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宏明公司作为建设方,其亦证明与被告久××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该方面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关于宏明公司厂房工地的建设工程,并非被告久××公司承建施工。关于该工程,宏明公司与被告久××公司有过意向性洽谈,2008年8月1日,宏明公司支付给被告久××公司工程款30万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被告久××公司将该30万元分批退还给了宏明公司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方向法院提供证据1.编号为0004431、0004147、0003369的三份提货单(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及争议焦点二(而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均需由原告方乙担举证责任),故该三份提货单(合同)上陈某某或周某某的签字对被告久××公司并无拘束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三份提货单(合同)与被告久××公司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李乙的证言,原告方用以证明原告将编号为0004431提货单(合同)上价值107215.58元的钢材运送到被告工地的事实。因宏明公司厂房某某并非被告久××公司承建,故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被告久××公司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2009年5月2日俞某某写给宏明公司沈某某的信件,本院认为该信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宏明公司厂房工地树有被告久××公司的公告牌,广告牌上载有项目主要负责人陈某某、施乙周某某等内容。2008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19日,陈某某、周某某分别签收原告价值283090元的螺纹钢。因原告未收到货款,原告认为该工地是由被告久××公司承建,陈某某、周某某是被告久××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人的签字行为对被告久××公司具有约束某,遂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上述诉请。另查明:宏明公司厂房工地的建设工程,并非被告久××公司承建施工。关于该工程,宏明公司与被告久××公司有过意向性洽谈,2008年8月1日,宏明公司支付给被告久××公司工程款30万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被告久××公司将该30万元分批退还给了宏明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到现在为止我们也不知道陈某某是否是被告久××公司的人员还是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方对“陈某某、周某某是否是被告久××公司的工作人员”、“宏明公司的厂房某某是否由被告久××公司承建”、“原告大山××与被告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方面不能有效举证。因宏明公司厂房某某并非被告久××公司承建,原告方甲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某、周某某是被告久××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某某、周某某在原告方的提货单(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与被告久××公司无关联性,对被告久××公司无拘束某,原告大山××与被告久××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久××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大山××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大山××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