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甲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付甲。委托代理人:付乙。被告:朱××。原告付甲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甲诉称,2006年6月26日,被告朱××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朱××于2006年6月26日��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朱××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归还原告付甲借款4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