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郑××、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郑××,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胡××。被告:郑××。被告:赖××。原告胡××与被告郑××、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2月11日,两被告郑××、赖××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67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2月11日起算至2009年5月10日,以后另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郑××、赖××于2008年2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郑××、赖××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赖××共同归还原告胡××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67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6年2月11日起算至2009年5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郑××、赖××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