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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金××。被告:吕××。原告金××诉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邵云、滕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7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材料,约定由原告进行铺设后,将地板材料费、辅料费及人工费等一并结帐。但原告为被告铺设完毕后,被告声称没钱,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1月5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215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材料,约定由原告进行铺设后,将地板材料费、辅料费及人工费等一并结帐。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1月5日一次性付清欠款215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结欠原告地板款及人工费用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未及时支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欠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