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春英与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英,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方春英,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马金镇秧畈村*号。身份证:33082419750215592x委托代理人:方伟,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马金镇秧畈村*号(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身份证:330824197811085910被告:程卫国,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渠东路*号。身份证:××5217215原告方春英与被告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英委托代理人方伟及被告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春英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程卫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08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卫国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程卫国立即归还欠款15000元。由被告程卫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卫国辩称,在出具借条前,被告与原告代理人方伟就有多次借贷关系发生,2007年4月1日,双方结帐时,方伟才说是其姐姐(原告方春英)的借款,所以就出具借条给原告方春英。而且,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1日,被告程卫国向原告方春英借款15000元,约定2008年9月1日前一次还清。被告程卫国未提交证据。原告方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卫国承认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是在与原告代理人方伟结帐时,方伟提出是其姐姐方春英的借款,才出借条给原告方春英的,而且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被告程卫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春英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9月1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春英就向被告程卫国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程卫国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原告代理人方伟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卫国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不相符。因此,被告程卫国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卫国返还原告方春英借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程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