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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叶××、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林××。被告叶××。被告钟××。原告林××为与被告叶××、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钟××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诉称,被告叶××因需于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3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8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185000元。被告叶××、钟××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叶××姓名的借条四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借款1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叶××、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