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伟林与蔡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林,蔡建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吕伟林,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陈宅镇东升村沙塔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蔡建新,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璜山镇和平村延庆自然村*号。原告吕伟林为与被告蔡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林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织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000元,并于2007年2月15日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口头言明在近期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织布加工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伟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的字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蔡建新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蔡建新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吕伟林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建新尚欠原告吕伟林加工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字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欠款,被告蔡建新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吕伟林要求被告蔡建新支付加工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新支付原告吕伟林加工款人民币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江审 判 员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