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葛××。原告杨××诉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冬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王崇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原、被告一起在苏州做生意期间,因被告资金不足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葛××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葛××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杨××要求被告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归还原告杨××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冬娣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人民陪审员王崇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冯卿(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