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与杭州汇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汇达××有限公司,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汇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街镇××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人:蒋××。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杭州汇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3月开始,汇××公司在承建长兴滨海水某某都环境景观工程期间,向边×购买花岗岩和工艺品等材料,并要求边×送货至长兴滨海水某某都工地。边×陆某供货,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6月20日,双方进行结帐,汇××公司下属长兴滨海水某某都项目部出具了结账单一份,载明:欠货款495630元,于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汇××公司分文未付。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公司支付货款495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2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7年7月31日暂时计算至2008年4月9日,要求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清偿之日止)。汇××公司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边×与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对帐后汇××公司理应按约定支���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汇××公司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边×要求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汇××公司给付边×货款49563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1936.92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54756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7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237元,由汇××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边×。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边某某嫌共同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部与实际不符。涉案的《结账单》是曹某某与边×进行串通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杜撰的伪证。长兴县公甲已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侦查,案号为长公立字(2008)第425号,决定对曹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二、一审法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原为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某某,代理审判员徐某某,开庭传票原定于2008年6月12日开庭。之后,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延期开庭,但未依法将调整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审判员庄某某、人民陪审员陈乙)重新告知汇××公司,在公开宣判时也未依法通知汇××公司到庭。同时,一审判决行文杂乱无章。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边×与曹某某涉嫌共同犯罪,应依法驳回边×的诉请,并将本案移送公乙关侦查。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边×的诉请一并移送公乙关某案侦查;3.本案及一审所涉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均由边×承担。边×在二审中辩称: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汇××公司提交的材料都可以看出,边×供货给汇××公司长兴滨海水某某都确属事实,汇××公司认为长兴县公甲已经对曹某某立案侦查,而非对边×立案侦查,事实上,边×至今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理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一、长公立字(2008)第425号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曹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长兴县公甲立案侦查的事实;二、长兴县公甲对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结账单》是曹某某自己所写,并与边×共同串通加盖公某的犯罪事实;三、公告声明一份,证明2007年12月4日,汇××公司在《浙江日报》第6版公告声明某某兴滨海水某某都项目部的印章停用并作废,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有异议的要求至公司核实,逾期的一切后果自负的事实;四、(2007)长民二初字第412号、415号、416号、4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边×等四人曾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以同样案由和事实向长���法院起诉,因汇××公司向公乙关报案后,边×等四原告向法院撤诉,法院准许其撤诉,证明边×等四人与曹某某共同实施了犯罪的事实;五、(2008)长商初字第284号《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延期举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告知汇××公司经调整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人员、未依法通知汇××公司公开宣判、判决书行文杂乱无章等事实。对于汇××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边×质证认为:证据一是案外人曹某某被公乙关某案侦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而且对笔录内容的真伪无��知道;对于证据三,首先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公告声明是在本案事实发生后数个月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其中三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边×曾经向长兴法院起诉,后来又撤诉的事实,原因并非是汇××公司向公乙关报案,而是汇××公司曾向边×提出可以和解支付货款,边×并不是因为汇××公司所述的原因而撤诉,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于证据五,由于其证明的事实与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还少一份补正裁定。对于汇××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该份证据表明,被长兴县公甲立案侦查的是曹某某,并非边×,因此该立案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从长兴县公甲对曹某某的讯问笔录反映,曹某某系汇××公司长兴滨海水某某都景观工程项目承包人,曹某某认可边×曾于2006年3、4月份至2006年11月份期间向其提供工程上所需的石料,主要是供应水某某都二期的用料,同时一期的工程某分也是他供应的,前后一共供应给其价值近100万元的石料,到2006年底其已付给边×50万元左右,还剩下近50万元还未结清。2007年6月20日,其将边×叫到水某某都项目部,让边×签结账单和欠条。结账单和欠条是曹某某手写,上面的公某也是曹某某盖的。从曹某某的公安讯问笔录来看,曹某某并不否认边×曾向汇××公司长兴滨海水某某都项目部供货,且认为结账单所载明的货款是真实的,在汇××公司未���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结账单内容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结账单所涉内容予以采信。即使结账单是曹某某书写并私自加盖汇××公司长兴滨海水某某都项目部印章,也不能因此否认结账单的证据效力。证据三,因边×与曹某某在结账单上签字并加盖汇××公司长兴滨海水某某都项目部公某的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而汇××公司公告声明的时间是2007年12月4日,故该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边×等四人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汇××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又撤诉,但其撤诉行为并不能证明边×与曹某某共同实施了犯罪,该四份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部分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向汇××公司送达,经审查原审卷宗,不能反映其已依法向汇××公司送达了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至于一审判决书和判决书的更正裁定书,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边×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汇××公司是否结欠边×495630元货款。汇××公司认为该结账单是边×与曹某某串通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杜撰的伪证。本院认为,从汇××公司提交的长兴县公甲对曹某某的讯问笔录反映,曹某某陈述其是汇××公司长兴滨海水某某都项目景观工程承包人,边×曾向该项目部供应价值近100万元的材料,除已支付50万元左右外,还剩近50万元未付。根据曹某某的陈述,边×向汇××公司长兴滨海水某某都项目部供应材料属实,不存在恶意串通伪造买卖事实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从汇××公司提交的长兴县公甲的立案决定书反映,长兴县公甲仅对曹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并未对边×立案侦查。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涉案的结账单是边×与曹某某串通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杜撰的伪证,本院认定该结账单为有效证据。因该结账单经边×与曹某某签字确认,且盖有汇××公司长兴滨海水某某都项目部印章,尽管汇××公司于2007年12月4在《浙江日报》上对汇××公司长兴滨海水某某都项目部印章的停用并废止事项进行了公告声明,但由于涉案的结账单形成于公告声明之前,故该公告行为不影响结账单的效力认定,对于结账单所确认的495630元货款应由汇××公司向边×支付。至于汇××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帐目如何结算,与边×无关。汇××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方面的上诉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边×与曹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买卖事实的行为,故本院无需将本案移送至公乙关处理。原审判决书表述方面存在错误,本院经审查原审卷宗材料发现原审法院已对判决书作了补正裁定,并已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原审法院未将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开庭前三天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确属审判程序方面的瑕疵,但汇××公司并未对原审法院重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提出申请回避事项,且该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方面无不当,依照《��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7元,由上诉人杭州汇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