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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单××。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原告单××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吕利群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8年5月3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能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沈××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沈××归还原告单××借款30000元整。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 利 群审判员 张 忠 员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凌(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