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机械球××铸造厂、金华××机械球××铸造厂与被告杭州××体育用与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机械球××铸造厂,金华××机械球××铸造厂与被告杭州××体育用,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金华××机械球××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村。负责人项××。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镇灯××张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金华××机械球××铸造厂与被告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铸件产品。2008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4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铸件81741.86公斤,按6元/公斤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0451.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0451.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及供货单10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华××机械球××铸造厂货款4904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6元,由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