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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胡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千岛湖打工相识后同居,未婚先孕,××××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在左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合后,因被告脾气差,特别是多年来赌博恶习不改,双方经常争吵打架。1999年原、被告去西藏拉萨开服装加工店,因被告赌博,导致经常有人到店里来要赌债。为了还赌债,2003年被告到岳父家骗取了20000元现金至今未还。2005年店被转让给他人,转让费20000余元当晚又被被告赌掉。有一次,被告被讨债的人非法拘禁,原告报了110,被告才被解救出来。2006年原、被告到杭州打工,被告赌博输了就到原告打工的公司预领工资。从2008年正月以来被告不上班,就赌博。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从1999年开始,原、被告到西藏拉萨开服装加工店五年,被告平时晚上会打打牌,原告也参与,有时原告取钱过来给被告,但输赢额不大,没有人到店里来要过赌债。期间,有个人打牌欠钱,向被告的老乡借钱,被告为其担保,后来这个借钱人逃走,被告老乡一帮人向被告要钱,并非法拘禁被告,后原告报了派出所,被告才被解救出来。店转让时转让费只有二、三千元,第二天原、被告就一起回家了。原告说被告2003年骗取其父亲20000元现金至今未还不属实,2006年双方也没有到杭州打工,2008年正月后被告跑业务。十几年来,原、被告只在拉萨打过一次架。被告同意离婚,儿子应按其本人意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不要求原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说其名下一张信用卡透支11000元,因原告承认被告曾经提过其有几张信用卡透支,故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被告透支该款用于赌博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名下一张信用卡透支11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6年在千岛湖镇打工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在左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原、被告去西藏拉萨开服装加工店,经营了五年,被告平时常打牌且有小赌行为。双方自结婚以来时常闹离婚,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现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元,原告名下一张信用卡透支的7000元,被告名下一张信用卡透支11000元,被告向其姐夫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常参与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时常闹离婚。现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原、被告对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意见一致,故离婚后,儿子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可按被告的意见,由被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所提共同债务信用卡透支中原告处还有一张欠7000元、朋友两张各欠8000元和5000元及还有其他共同债务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奇涛随被告胡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胡某甲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向原告父母借款所欠15000元,原告名下一张信用卡透支的7000元,由原告承担并负责偿还;被告向其姐夫所借款项20000元、被告名下一张信用卡透支的11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承担并负责偿还;原告补偿被告共同债务分割款4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