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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坚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坚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坚敏。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日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坚敏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及王辛波,被告人朱坚敏及其辩护人田日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坚敏在担任浙江大学基本建设处预决算审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基建工程的投资控制、协调工程结算和决算、审核工程联系单及负责招投标联系工作等职务便利,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先后多次收受承接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基建工程的承包人所送钱财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12月底及2009年1月春节前,被告人朱坚敏在其居住的本市景芳二区小区门口附近,两次收受承接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建工组团二期等工程的承包人蔡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0000元。2、2009年1月春节前,被告人朱坚敏在其居住的本市景芳二区小区门口附近,收受承接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医药组团三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沈某所送的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5000元。3、2009年1月春节前,被告人朱坚敏在本市申花路丰潭路路口,收受承接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体育馆工程的承包人李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4、2009年1月31日,被告人朱坚敏在曾承接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医药组团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朱某位于诸暨的家中,收受朱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坚敏于2009年2月18日自动向其单位浙江大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坚敏的家属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坚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浙江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职责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存款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暂存款收据、证人徐某甲、柯某、蔡某、沈某、李某、朱某、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坚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坚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坚敏自愿认罪,且退清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朱某所送的10000元人民币,缺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事实,不宜以受贿罪认定,经查,朱某送给被告人朱坚敏10000元人民币一是感谢朱坚敏的关照,二是希望将来承接浙江大学工程时可以予以照顾,对此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朱坚敏亦有供述在卷,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坚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05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