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有限公司与浙江××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有限公司,浙江××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工××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浙江××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南方大厦××楼××室。法定人表人:李海林。本院受理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城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未就管辖问题作出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某某好协商,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成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该约定不明。受诉的文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双方均有可能成为原告,但在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是确定的,“原告住所地”也是确定的,也就是说起诉在先的一方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温州××××有限公司先于浙江××城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温州××××有限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文成县人民法院系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浙江××城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城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