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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中理、徐中理为与被告屿头乡白石村村民委员会与屿头乡白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理,徐中理为与被告屿头乡白石村村民委员会,屿头乡白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第712号原告:徐中理,603196507304116,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繁三村。委托代理人:王正才,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屿头乡白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白石村。法定代表人:应立明,系该村民员会主任。原告徐中理为与被告屿头乡白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白石村)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中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石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徐中理的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原告徐中理起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使位于被告处的甜柿基地搞活。约定由原告提供甜柿接穗运费4万元,被告承担嫁接甜柿的人工费用。并约定对基地里嫁接好后的甜柿苗旱地里的归被告所有,苗圃里的甜柿苗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必须保证苗圃里嫁接后有2.5万株甜柿苗,并负责后期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但被告对苗圃里的甜柿苗嫁接不足,疏于管理。现在基本没有甜柿苗,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告徐中理与被告白石村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甜柿嫁接协议;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石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徐中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甜柿基地接穗及收益达成协议的事实。3、申请证人郑某甲、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我于2002年在白石村搞了甜柿种植基地,但在2004年经营倒闭,所剩余的苗圃归白石村所有。后来本人知道徐中理跟白石村合作,由本人免费负责结穗苗,由徐中理与白石村负责运费。后来苗运来了,由本人帮助嫁接并参与了技术管理。但由于村里无人管理了,嫁接好的苗全部死光。至于嫁接好的苗的价值本人不清楚。证人郑某甲因故未能出庭作证,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此纠纷发生在本人在担任白石村村长期间,2007年,我们村与徐中理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徐中理出资付接穗的运费4万元,由我们村里负责嫁接,负责管理。嫁接好的苗归白石村与徐中理之间分配。该协议与陈某无关,接穗是陈某无偿提供的。协议签订后,徐中理出资了4万元将接穗运来,我们村里也进行了嫁接,但由于缺少管理,我们村无法按协议向徐中理交付2.5万元株甜柿苗。我们村与徐中理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确给徐中理造成了运费损失。原告对证人郑某乙、郑某甲的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白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徐中理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与本案诉讼事实具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3日,为搞好位于白石村的甜柿基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甜柿接穗的运费四万元由徐中理出资;2、嫁接甜柿的费用由白石村出资;3、接穗分配:拿到的接穗旱地及苗圃各半分配;4、旱地里嫁接好的甜柿苗归白石村所有,苗圃里的甜柿苗归徐中理所有,但白石村必须保证苗圃里嫁接��有2.5万株的甜柿苗,并负责嫁接后直至出圃前的田间管理。…。协议签订后,由陈某无偿提供接穗,原告徐中理出资偿付了运费4万元,将接穗运到被告处进行嫁接。在陈某指导下被告完成了嫁接。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嫁接后的甜柿苗不能成活,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交付2.5万株甜柿苗。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发展经济的需要,签订了甜柿苗嫁接的合作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原告完成了4万元运费的出资,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2.5万株的甜柿苗。但被告由于疏于管理,致使甜柿苗不能成活,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因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已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甜柿嫁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违约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支付的运费4万元及2.5万株甜柿苗产生的收益,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运费的损失,系原告对损失赔偿的自行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中理与被告屿头乡白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甜柿嫁接协议。二、被告屿头乡白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中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徐中理承担782元,被告屿头乡白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梁思海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圣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