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注册号330681000003516。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系安吉县晓墅木行经营者,为被告安吉某某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甲部提供木材,经结算共计货款91258元。现被告拒绝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款9125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木材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吉华兴房产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被告承建,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木材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木材用于被告工地。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魏某某系被告梅溪新城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②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只授予魏某某质量、财务、安全三项权限,并未授予她对外进行买卖材料的权限,魏某某没有权力代表公某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证据三,欠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91258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08年12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按5分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授权魏某某对外结帐及购买木材,亦未在欠帐单上盖章,欠帐单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系事后添加;对欠帐单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合同相对人是魏某某,不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且欠帐单上无购买木材的时间及用途,对5分利息是按年息还是按月息计算亦无明确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吉县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被告承建的事实可以确定,但该证据未涉及本案原告,原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木材的事实应由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魏某某,身份证号码330625700220694为我公某负责安吉某某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施某某程乙、安全、财务管理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并加盖被告公某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印章。被告对其自身出具过相应委托书给魏某某的事实并不否认,对委托书内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予魏某某的权限均为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事项,其虽未明确载明魏某某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亦未明确排除其该项权利,且该授权委托书中“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之授权,应当理解为系对魏某某有关该工程的所有事项的授权,故本院认定魏某某系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就安吉县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所进行的相某某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三,被告称今欠人前所注“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系事后添加,故魏某某出具该欠帐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欠帐单内容真实确定,魏某某出具欠帐单时系被告公某工程甲负责人,其出具该欠帐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认为系其个人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至2008年12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91258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08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安吉华兴房产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吉县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被告承建,魏某某为该工程甲实际负责人。原告系安吉县晓墅木行经营者,为被告承建的安吉某某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提供木材,经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258元,并出具欠帐单一份给原告,承诺所欠货款于2008年12月底付清,若逾期未付,则自2008年10月1日算起按5分计算利息。该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魏某某作为被告承建的安吉某某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负责人,其与原告就木材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其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58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应按时支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5分息计算利息损失,未明确为月息或是年息,按照商业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为月息,该利率超过国家允许范围,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甲木材款91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06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