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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洋酒××有限公司、宁海县××洋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买卖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洋酒××有限公司,宁海县××洋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买卖,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宁海县××洋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农贸市场南面××商贸。法定代表人:葛××。被告:王××。原告宁海县××洋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洋酒××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与原告有酒水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08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11792.4元,有王××授权于余某某与王亚翠的签名授权书与销售清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立即支付货款1179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洋酒××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