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农民。2008年3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家木、被告人陈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陈吉伙同“XX”(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新建路海通证券公司门口的人行道上,采用撬锁、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971元的型号TDR709Z卧龙牌电瓶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陈吉在运赃途中被群众茹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陈吉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茹某等追捕的群众相威胁,后在其他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陈吉被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茹某、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作案工具、赃物、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吉于2008年3月27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该事实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所证明,被告人陈吉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吉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吉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陈吉的CECT手机1只,以拍卖所得款折抵罚金;被告人陈吉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以卡内的人民币折抵罚金;居民身份证1张,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陈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