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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吴××、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吴××,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吴××。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李××。原告林××为与被告吴××、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俞××,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俞××,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素有买卖配件的业务往来。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之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08年5月9日,双方对2007年2月15日后的业务进行结算,吴××又结欠5515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吴××支付欠款1951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答辩称:截止2007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14万元货款属实,但被告吴××已支付了9万元,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5月9日间,被告又欠货款5159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159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李××与被告吴××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9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吴××的买卖发生在两被告分居生活后,被告李××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2月15日、2008年5月9日被告吴××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95159元的事实。被告吴××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立第一张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9万,加上后来发生买卖的欠款5159元,实际仅欠原告货款55159元。被告李××质证意见:不知情。2、送货单(存根联)29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在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18日间又发生了总价款200133元的买卖关系。被告吴××质证意见:对王某和姚某某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说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吴××多少货物,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李××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吴××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7年3月至同年9月间的存款业务回单7张,证明被告吴××支付了2007年2月15日欠款14万元中的9万元。原告质证意见:9万元是支付该期间双方买卖的货款,不是清偿2007年2月15日欠条中的欠款。被告李××质证意见:不清楚。二、送货单(其中回单某19张、客户联2张,内容与证据2一致)21张,证明2007年3月后的双方买卖大多以现金支付,被告吴××尚有5159元未付,加上前期的5万元欠款,仅欠原告55159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回单某不能说明货款已付。被告李××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李××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黄某一初字第1118号、(2008)黄某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与被告李××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吴××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7年3月14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姚某某身份不明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另王某签收的送货单发生在双方结算前,原告未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证据2中除姚某某签字外的其余送货单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2月15日后原告与被告吴××又有买卖发生;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第一次结算后又陆续发生交易,存款业务回单上未明确支付2007年2月15日欠条中的欠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二是证据2的回单某,且其中12张的出具时间在双方第一次结算前,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林××、被告吴××对被告李××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欠原告货款共计19515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开始,被告吴××向原告购去机械配件等,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被告吴××立有欠条,载明“今欠林××材料款壹拾肆万元正”。之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08年5月9日,双方对该期间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吴××欠货款55159元,被告吴××出具了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林××配件款:计币伍万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正”。上述欠款共欠195159元。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李××于198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开始,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吴××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8)黄某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准予吴××与李××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向原告购去配件,尚欠货款195159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并赔偿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被告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负连带责任,并未加重被告李××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价款195159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 谦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