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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浙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浙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司,×室。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郑××、陆×。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聚晶××)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晶××委托代理人王乙和中意××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聚晶××于2008年9月19日向中意××订购白料4吨,单价16000元,合计64000元。聚晶××支付货款后提取了货物。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聚晶××就货物质量与中意××发生争议,但聚晶××未能提供优势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高度盖然性,聚晶××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聚晶××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聚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聚晶××承担。宣判后,聚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聚晶××发现质量问题后,出卖方经办人王丙确认质量问题并口头同意退货,但没有行动。2、聚晶××根据我国建材行业标准jc936-2004进行测试,白料存在严重问题,属劣质产品。3、聚晶××于2008年9月24日收货后立即试样,发现质量问题,先通知上海中科合臣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科公某)王丙,因合同与中意××签订,后又通知中意××。原审颠倒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聚晶××的诉讼请求。中意××辩称:1、聚晶××称生产的产品遭客户退货,由此断定属于白料质量问题,生产的产品遭客户退货有可能系其他原因所致,聚晶××的说法过于主观。2、聚晶××所购白料并非中意××一家,还有从其他地方购买的白料,聚晶××所称仓库还有白料,与中意××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聚晶××和中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意××供应聚晶××白料4吨,单价16000元,总价款64000元;聚晶××收到的产品在保质期内提出异议有效;款到发货。2008年9月22日,聚晶××支付中意××64000元,2008年9月24日,中意××向聚晶××交付了白料4吨。2008年9月30日,聚晶××质检部出具白料不合格原因检测数据表,2008年10月14日,聚晶××书面通知中科公某王丙,要求退还白料4吨。2008年10月17日,聚晶××质检部又出具白料不合格原因检测数据表,2008年11月,聚晶××给中意××发去律师函,提出白料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2008年11月27日,中意××通过律师函形式回复聚晶××,否认聚晶××产品质量问题一定是缘于白料,不同意退货。另查明:聚晶××称本案争讼的4吨白料买卖是与王丙联系的,出了质量问题通知了王丙。王丙确认白料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但此后多次联系退货未果。聚晶××提供的名片显示王丙为中科公某人员,聚晶××与中科公某之间也有过白料买卖业务。本院认为:聚晶××与中意××签订了白料买卖合同,聚晶××按约定向中意××支付货款,中意××在收款后也按约定向聚晶××交付了白料,现聚晶××主张白料有质量问题要求中意××退款和赔偿。买卖合同约定聚晶××在保质期内提出异议有效,中意××不能说明具体保质期间,故聚晶××于收货后约两个月向中意××提出质量异议,可以认定未超过约定的期间。但是,仅凭提出过质量异议,并不能支持聚晶××的诉讼请求,因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认定中意××交付的白料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聚晶××质检部就白料不合格原因出具的检测数据系单方形成的书面材料,未经中意××确认,事后中意××也不认可,检测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以此采信聚晶××主张的白料质量瑕疵事实。其次,聚晶××并非仅向中意××购买白料,聚晶××承认向中科公某也购买过白料。聚晶××在其质检部第一次检测出白料质量问题后,先向中科公某提出白料质量问题,第二次检测后又向中意××提出白料质量异议和退货请求。可见,即便聚晶××现存白料有其所称的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该有质量问题的白料肯定为中意××所提供。第三,聚晶××称不管是与中科公某还是中意××发生白料买卖业务时,一直是与一个叫王丙的人联系,王丙确认了白料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暂且不论聚晶××所称王丙代表中科公某和中意××是否属实,假设王丙能代表中意××,但是,聚晶××既没有提供王丙确认白料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王丙同意退货的证据。综上,由于聚晶××就其主张的白料存在质量瑕疵、有瑕疵的白料系中意××提供及出卖方经办人王丙确认了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的事实,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聚晶××仅凭提出过质量异议要求中意××退款和赔偿,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上××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