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郑××。被告余××。原告郑××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碧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军、周小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26000元,并于2008年1月2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08年6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为还。现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余××在法庭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2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碧川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周小堂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