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胡××,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胡××。被告: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李××为与被告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赵××、被告胡××和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被告胡××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从2008年1月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被告胡××答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姐姐胡琴琴,现胡琴琴因私刻了在借条上所盖的公章而被判刑。根据胡琴琴所述,该款已经还清,只是没有收回这份借条。被告周××答辩称: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认为除公章是私刻的外,对其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是胡琴琴拿走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系被告胡××,且又由其签名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系胡琴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余姚市兴邦高压电器开关厂的印章,由于被告胡××承认是其姐姐私刻,且原告又没有对该厂的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公章不予认定,对借条中其他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胡××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胡××、周××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胡××、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