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荣明与郑增亮、郑廷(定)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明,郑增亮,郑廷(定)海,黄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郑荣明,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田市镇上新屋村临石公路西幢98号。被告郑增亮,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601233272,住仙居县田市镇上新屋村。委托代理人方华富,仙居县白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廷(定)海,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0********,住仙居县田市镇上新屋村26号。委托代理人吴美玲,仙居县白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绍芳,农民,江西宜春市芦村乡扎布上村人,住仙居县田市镇上新屋村。原告郑荣明与被告郑增亮、郑廷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6日对被告郑增亮在仙居县信用联社的存款帐户(帐号10×××52)予以冻结。因被告郑增亮申请追加黄绍芳为被告,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依法追加黄绍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明、被告郑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富、被告郑廷海的委托代理人吴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明诉称,1999年6月30日,被告郑增亮由被告郑廷海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500元。后被告郑增亮分数次支付6年利息,共计36000元。之后,两被告对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郑增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郑廷海对被告郑增亮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增亮辩称,199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廷海担保,约定月利息500元,借期为一年,这个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与前妻黄绍芳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因家庭建设、子女读书等需要。本案借款属被告与前妻黄绍芳的共同债务。2005年,被告与黄绍芳离婚诉讼时,被告曾提示原告起诉,以便落实债务,因原告贪图利息而不主张权利,导致其诉权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造成其款利息的损失扩大,这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过错所致。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郑增亮分数次支付6年利息计36000元”,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已于2007年农历12月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截止2007年2月17日共四次支付利息16000元。本案的债务本息应与黄绍芳各半承担。被告郑廷海辩称,被告郑增亮向原告郑荣明借款时,其具体的借贷关系是他们双方事先约定好的,借款时,答辩人没有在场。答辩人是在被告郑增亮与原告讲好由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后,才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当时认为与被告郑增亮出于是同村人,关系都比较好,再讲被告郑增亮与前妻黄绍芳还共同建造有两间三层楼屋,完全有还款能力,在此情况下,才答应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郑增亮与原告郑荣明约定借款为一年,即1999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止。2000年6月30日是借款主合同履行期限满之日,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该日起六个月内即到2000年12月30日止,但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2009年2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绍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30日被告郑增亮经被告郑廷海担保向原告郑荣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元。自2000年6月30日至2007年2月17日,被告郑增亮分四次共给付原告利息16000元。2007年农历12月,被告郑增亮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郑增亮与被告黄绍芳原系夫妻(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本案债务未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2005)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郑增亮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增亮由被告郑廷海担保向原告郑荣明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增亮借款时与被告黄绍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未向债权人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借款发生已近十年,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期限,也未达成事后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被告郑增亮此前16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的实际,通过银行汇款的20000元应视作支付利息。即被告郑增亮共支付利息36000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时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和保证期间,直到2008年12月,原告才要求被告郑增亮还款、被告郑廷海履行担保责任,可见,本案的保证期间从2008年12月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廷海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郑增亮的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廷海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增亮追偿。被告郑增亮、黄绍芳未按时支付利息和经原告催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以及被告郑廷海未履行保证责任不当,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增亮主张20000元应作本金支付、被告郑廷海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增亮、黄绍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荣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郑廷海对被告郑增亮、黄绍芳的还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90元,保全费28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郑增亮、黄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泮茂良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